向司法局投诉举报紫图鉴定的文件清单:
  1、投诉举报书,P2-P7
  2、附件1、涉投诉鉴定书之正文部分,P8-P43
  3、附件2、先案中的被告证据清单II,P44
  4、附件3、2014年4月23日先案开庭笔录,P45-P49
  5、附件4、后案中的被告证据目录,P50-P51
  6、附件5、贸促会专商所官网上对宋海宁的介绍网页,P52
  7、附件6、后案2016.1.21开庭笔录复印件,P53-P59
  8、投诉人身份证复印件,P60

(共60页)


1、投诉举报书

  投诉人:雷毅
  身份证号:51***************5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
  邮编:100***; 电话:l39Ol287759

  投诉举报对象: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紫图)
  涉案案号:(2013)一中民初字第11384号(以下简称先案)、
       (2015)京知民初字第1301号(以下简称后案)
       以下合称两案
  涉投诉鉴定书:紫图【2014】知鉴字第103号
  两案被告:苹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
  投诉关联单位:被告特别代理机构,即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以下简称贸促会专商所)

  投诉要求:
  1、对贸促会专商所员工宋海宁参与紫图鉴定的技术测试环节工作的过程进行详细调查,查清事实;
  2、结合事实调查结果,对紫图相关责任人依法严肃处理;
  3、请贵局以必要适当方式,向投诉人、向社会公布调查结论的处理办法的计划执行方式以及计划达到的效果,以震慑暗箱操作的违法行为;
  4、请贵局督导紫图向投诉人出具书面文件,申明是放弃还是坚持鉴定结论。或者由贵局向本人转达紫图不予出具书面申明的情况。

  事实与理由:

  投诉人于2013年8月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先案诉讼,并在先案于2015年5月撤诉之后于2015年7月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交后案诉讼,两案均起诉苹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侵害原告所持有的201010232834.7号发明专利权。涉投诉鉴定书是被告于2014年1-4月期间单方委托紫图作出。在两案中,被告均提交其作为不侵权证据。后经本人仔细阅读该鉴定书,竟然发现被告代理机构,即贸促会专商所,员工宋海宁,是该鉴定书中所述技术测试过程的主要测试人员。另,该鉴定书中诸多结论明显极其荒谬。两方面相结合可知,紫图涉嫌严重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五条、关于“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司法鉴定人不得违反规定会见诉讼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第十八条、关于“委托人不得要求或者暗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按其意图或者特定目的提供鉴定意见”的规定。

  鉴于涉投诉鉴定书在两案中均发挥着被告主力证据的作用,且后案目前仍然在审理过程中,故本人向贵局投诉,请求依法查处紫图涉嫌违法鉴定的行为。

 

  投诉内容详细情况:

  涉投诉鉴定书,由被告单方于2014年1月25日委托,紫图于4月5日作出。鉴定小组成员3名,分别为:王玮(执业证号110002007028);宋焰琴(执业证号110002007054);崔维新(执业证号110002007104)。鉴定书主要内容参见《附件1、涉投诉鉴定书之正文部分》。鉴定结论为:“被控侵权产品缺少独立权利要求1、12中至少6项必要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

  随即,被告于4月11日将该鉴定书作为第II组证据之证据4,提交到一中院。参见《附件2、先案中的被告证据清单II》。我方收到该证据时,距4月22日继续开庭仅剩寥寥3天,故并未深入查研其可疑之处。

  随即,该鉴定书于4月23日进行庭审质证,我方表示从法律权力分配角度和技术准确性角度均不认可其结论。因此,审判长认为技术判断变得复杂,而决定重新由法院委托中立鉴定,参见《附件3、2014年4月23日先案开庭笔录》第5页(笔录内页码下标)。先案审理进程至此中止,进入重新鉴定阶段。【另,重新鉴定选择华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简称华科)作为鉴定机构,该鉴定在耗时长达一年之后才出具鉴定书,其间涉及诸多违法行为,已由本人于2015年7月向贵局对其进行了另案投诉,即:(2015)京司鉴投52号】。

  先案因华科鉴定原因久拖不决,其间审判长即将退休,又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成立并运行,故本人对先案进行了撤诉,并于2015年7月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重新提起后案诉讼。在后案中,被告继续将涉投诉鉴定书作为不侵权证据提交,参见《附件4、后案中的被告证据目录》之第二组: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部分之证据11。

  经过多次反复分析涉投诉鉴定书,投诉人最终确定,以贸促会专商所员工宋海宁参与鉴定的技术测试过程为蛛丝马迹,紫图涉嫌严重违规,恶意与被告方私下交易进行违法鉴定。详细陈述如下:

  涉投诉鉴定书构造的通讯录6个联系人中的3人,即:海平、建平、孙海宁,根据其手机号(海平、建平合用的1391156***1,孙海宁使用的1861166***4),检索互联网可知,此3人实际上均为贸促会专商所的员工“宋海宁”。其中 1391156***1手机号,在互联网页面 http://www.law.berkeley.edu/wp-content/uploads/2015/07/Bio-Haining-Song-2015.pdf 中显示为被 CHINA COUNCIL FOR THE PROMOTION OF INTERNATIONALTRADE (CCPIT) PATENT AND TRADEMARK LAW OFFICE, Beijing, China(也即贸促会专商所)的“HAINING SONG”所使用;1861166***4手机号,在互联网中检索到多处“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10层,宋海宁”等内容,而远洋大厦10层正是贸促会专商所的办公地点。可以明确,该2手机号为宋海宁个人常用联系号码。另,结合贸促会专商所官方网站上对宋海宁的介绍网页 http://www.ccpit-patent.com.cn/china/people/songhaining.htm,参见《附件5、贸促会专商所官网上对宋海宁的介绍网页》,根据该页中所公布的照片,本人确认在2014年先案的几次庭审中,多次见到宋海宁出现在旁听席中与其同事和被告单位的多人坐在一起。

  显然,宋海宁为被告利益的涉及人员。

  查看涉投诉鉴定书,可知宋海宁携其2个手机号码,完成了技术测试过程中的重要环节,如下两段所述:

  联系人“海平”、“建平”合用的手机号1391156***1,在附件1第16页、第18页、第19页、第20页、第22页(鉴定书内中部页码,下同)等多处反复强调,可以把两个不同联系人使用了该相同的手机号码的情况,用来证明被诉侵权手机不具备专利中“唯一身份标识”的技术特征。

  联系人“孙海宁,1861166***4”,被用于收发了本鉴定中唯一的2条iMessage消息(鉴定书第24页),用以证明“被鉴定产品不具有本专利的统一消息数据表”。

  因此,宋海宁个人使用的2个手机号码结合3个虚构的改名换姓的联系人,被作为涉投诉鉴定书中唯一的消息收发技术测试过程的工具,其证据确凿。

  之所以改名换姓,结合下述分析可知,其目的显然是为了掩盖贸促会专商所代表被告和紫图之间进行私下交易的违法行为。

  鉴定书第25页显示,被鉴定手机仅与“建平”之间收发了2条短信,却没有与“海平”之间进行消息收发。问题即出现在这里,因为即便是最低水平的本专业技术人员,也会想到既然“海平”与“建平”合用手机号1391156***1,那么在与“建平”之间收发了消息之后,显然还应该测试与“海平”之间收发消息。而假如进行该测试,则立即会发现,第一、“海平”名下根本无法收到消息;第二、在向“海平”发送消息时,收件人也被立即修改成“建平”。这恰恰证明被诉侵权手机以手机号作为“唯一身份标识”的技术特征。

  紫图鉴定人员作为在著名的高校和专利代理所中从事相近专业的副研究员和高级工程师,不可能不知道上述技术问题。那么只能解释为贸促会专商所代表被告和紫图之间进行了私下交易而歪曲事实。

  如出一辙,下述贸促会专商所故伎重演的两个事实,可证明私下交易行为始自与紫图之间:

  其一,在后续由先案法院委托华科进行的鉴定的结论中,仍然存在上述相同的技术问题,以“用户A”和“用户B”替换了“海平”和“建平”(鉴于本人已有先前投诉案件(2015)京司鉴投52号,且鉴定书页数较多,不再提交附件)。华科鉴定以该证据为依据,得出了5个技术特征中唯一不相同/等同的结论而最终认定“不侵权”;

  其二,被告在后案2016年1月21日庭审中,以“大李”和“小李”(替换“海平”和“建平”)可使用同一手机号为例,进行现场演示试图证明其结论。

  在后案庭审上我方开始提出,要求完成与“大李”和“小李”之间进行消息收发测试,即可证实被告及2鉴定书的低级技术问题。当场测试证实,用户选择给“大李”发送消息时,手机也会改为向“小李”发送,从而彻底驳倒其证据,并揭露了问题的荒谬性。参见《附件6、后案2016.1.21开庭笔录复印件》第4页(复印件内页码下标)第一段。

  上述技术问题,由贸促会专商所从中撺掇,故伎重演,由此可发现私下交易问题始自紫图鉴定。

  另,涉投诉鉴定书中诸如以下结论,其荒谬程度也是远远超出了本专业技术人员的底限:

  如:“iMessage不属于本专利意义下的即时通信”(附件1第11-13页);

  另,本人在北京市司法局网站上查询紫图和华科登记的在册鉴定人员名单时发现,紫图所属108人名单中,至少有付建军、黄必青、孙爱、唐伟杰、王纪东、王宪模、王永刚、吴丽丽、辛哲生、张兆东等10人,华科所属40人名单中,至少有杨国旭、蔡胜有、程泳、郭小军、何腾云、蒋旭荣、曲瑞等7人,其为贸促会专商所的员工,其中付建军、杨国旭赫然是本案的被告代理律师。

  综上所述,由这些确凿事实可推定,宋海宁参与紫图鉴定工作,系因紫图与被告单位之间存在明显的私下交易:

  1、宋海宁改名换姓地参与技术测试核心过程;

  2、其“海平”、“建平”合用手机号而推导出被诉侵权手机不具备专利中“唯一身份标识”的技术特征的问题,即便是最低水平的本专业技术人员也不会犯该错误;

  3、上述低级技术错误,如出一辙地出现在接下来的先案华科鉴定和后案的2016年1月21日庭审中;

  4、贸促会专商所众多员工是紫图、华科的在册鉴定人,具有私下交易的便利性;

  综上所述,紫图上述行为,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五条、关于“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司法鉴定人不得违反规定会见诉讼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第十八条、关于“委托人不得要求或者暗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按其意图或者特定目的提供鉴定意见”的规定。

  虽然两案中人民法院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涉投诉鉴定书是否采信进行了审查、认定,但是人民法院对鉴定机构和当事人之间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违法行为无查处职权。鉴于涉投诉鉴定书在两案中均发挥着被告主力证据的作用,先案在质证至该鉴定书之时即被迫中止,进入长达一年之久的另一鉴定程序中;而后案目前仍然在审理过程中。两案总共持续3年之久还未能出具一审判决书,可见司法鉴定环节中的问题对知识产权案件审理的负面影响之大。

  另,投诉人于2015年7月向贵局投诉华科的“(2015)京司鉴投52号”案,贵局的答复是要求华科进行限期整改以及将案件转交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进行行业惩戒。但时至今日,华科官网上仍然宣称其“已鉴定过的案件项目零投诉”,蒙蔽大众。而被告在明知已被投诉处理的情况下仍将华科鉴定书冠以所谓的“中立权威”作为后案的核心证据呈堂,扰乱视听。投诉人在此对该问题表示最强烈的愤慨!

  故此,投诉人请求贵局按照投诉诉求,以所述初步事实为起点,对背后实情进行深入调查、严肃查处、公开处理,以儆效尤!并要求紫图在贵局督察下向投诉人书面明确:是否坚持涉投诉鉴定书的结论,以为后案及后续上诉案的审理提供明确的证据。

 

  此致

  北京市司法局

  投诉人:雷毅

  2016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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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附件3、2014年4月23日先案开庭笔录 回到顶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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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附件5、贸促会专商所官网上对宋海宁的介绍网页 回到顶部

注:下图摘自 http://www.ccpit-patent.com.cn/china/people/songhaining.htm ,目前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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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